在新型支付方式盛行的消費環境下,顧客進行消費支付往往只需要通過掃描商家的二維碼就可以完成支付。正因為此,實踐中出現行為人通過偷換商家的二維碼讓顧客的錢“進入自己口袋”的案件,我們一般稱之為“二維碼案”。實踐中,有關“二維碼案”如何定性的意見分歧較大,眾說紛紜。筆者認為,行為人偷換二維碼的侵財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宜認定為詐騙罪。
首先,偷換二維碼侵財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客觀行為要求。通常而言,詐騙罪的客觀行為要求是,行為人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得財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自覺自愿地處分自己的財物。其中,虛構事實是指捏造客觀上并不存在的事實,而隱瞞真相指的是掩蓋客觀存在的某種事實。實踐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具體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包括偽造證件、冒領錢款、假冒身份等。“二維碼案”中,行為人實際上實施的就是一種“隱瞞真相”的行為:通過偷換二維碼冒充商家從而收取財物。而在二維碼已經被偷換的前提下,行為人就可以坐等“魚兒上鉤”,而顧客掃碼支付的過程就類似于“魚兒咬鉤”,“魚兒一咬鉤”整個犯罪行為就完成了,行為人就已經構成詐騙罪既遂,不需要再繼續探討商家與行為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
其次,偷換二維碼的侵財行為本質是“騙”,并且偷換二維碼這種欺騙手段與行為人最終取得財物有直接的關系。與民商法不同,刑法關注的是“行為”本身。偷換二維碼的侵財行為直接指向的對象是被騙人,行為人利用偷換的二維碼讓顧客誤以為自己在向商家進行掃碼支付,這一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要求,即讓他人陷入錯誤認識后自覺自愿地處分財物。有觀點認為,行為人整個取財過程中是民事法律關系,而過多地討論顧客處分的是誰的錢,是否具有處分權等問題,筆者認為,這是完全沒有必要的。因為,刑事關系和民事關系看問題的角度是不同的,即所謂“刑事看行為,民事看關系”。在討論“二維碼案”的定性問題上,關鍵問題就是要把全部注意力集中放在行為人偷換二維碼侵財行為上。其實,偷換二維碼侵財行為的本質就是冒充商家“騙財”的行為。
同時,應當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帶有“欺騙”成分的侵財行為都構成詐騙罪,在具體判斷的過程中還需要注意判斷欺騙手段與行為人最終取得財物之間的關系。有些盜竊案件中,行為人會利用欺騙手段轉移被害人的注意,從而能夠秘密竊取被害人的財物。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欺騙手段并不是整個侵財過程中最為關鍵的一步,單純使用這種欺騙手段并不會直接導致行為人最終占有財物。該類案件中行為人雖然使用了一定的欺騙手段,但行為人實施該欺騙手段的目的是為了讓被害人轉移注意力,失去對財物監管的警惕性。可見,行為人最終獲取財物的實際手段并不是欺騙行為,而是趁被害人放松警惕從而秘密竊取了財物,被害人對財物被竊取的過程一無所知,所以,行為人構成盜竊罪而非詐騙罪。但在“二維碼案”中,行為人只需要完成偷換二維碼的行為,通過這種“冒充”行為,就可以守株待兔,不要再實施其他的行為即可取得財物,其中的欺騙手段與行為人最終能夠取得財物之間有著最直接的關系,因此,該行為應當構成詐騙罪。
最后,詐騙罪中的被騙人與被害人可能不是同一人。我國刑法中的其他規定也已經體現了這一點。以信用卡詐騙罪為例,冒用信用卡行為的本質是利用信用卡使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產生錯誤認識,誤以為行為人是財物的真實主人因而處分財物。此時,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是被騙人,但是實際受到損害的被害人則是信用卡的真正主人,也即被騙人與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我國刑法是根據被騙人而不是被害人是誰來確定行為的性質,才將冒用信用卡行為納入信用卡詐騙罪中。類似的情況還發生在“偷租”行為上,所謂“偷租”行為,是指行為人隱瞞真相,假裝自己是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將長期無人居住的房屋出租給他人,從而收取租金的行為。在“偷租”的行為過程中,租客是被騙人,其誤以為行為人是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但租客沒有遭受任何損失,因為租客也收獲了他想要的,即實際享有房屋的使用權,因而租客不是被害人。被害人是不知情的房屋所有人,本來應該屬于他的租金被行為人占有了。在這類案件中,不能因為房屋所有人(被害人)不知情,而對行為人占有租金的行為以盜竊罪定性,相反,應以行為人行為的特征以及行為直接指向或針對的對象,作為認定行為性質的依據。因此,我們完全有理由認為,行為人的偷租行為應該構成詐騙罪。
由上可知,分析被害人是誰主要還是為了解決由誰承擔損失的問題,而此問題其實純粹就是有關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與刑法對行為的定性并沒有直接的聯系。在被騙人與被害人是同一人的情況下,找到了被害人也即找到了被騙人;而在被騙人與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則當然應該根據“刑事看行為”的要求,從行為直接指向或針對的被騙人入手來確定行為的性質。同樣在“二維碼案”中,被騙人是顧客,但顧客沒有損失,其取得了想要的商品,可謂是“錢貨兩清”。實際遭受損失的被害人是商家,其交付了貨物卻沒有收到應得的貨款。但這些分析,其實仍然還是在找被害人是誰的民法問題,因而不能影響刑法對行為人行為性質的認定。所以,筆者認為,行為人偷換二維碼的欺騙行為直接指向的對象是顧客(被騙人),只要顧客因受騙完成了財物的移轉,詐騙行為就已經成立。
綜上,“二維碼案”中犯罪行為的實質就是行為人利用偷換二維碼的行為,讓顧客產生錯誤認識,從而自覺自愿地通過掃碼支付完成財物移轉的行為。行為人通過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最終取得了財物,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至于最終的賠償關系,都不應該是刑法對犯罪行為定性所需要關注的問題。面對這類“盜騙交織”的侵財案件,我們需要關注的是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行為”本質,只要抓住了“二維碼案”侵財行為的本質特征是“騙”,這類案件的定性難題就迎刃而解了。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