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發高溫津貼非解除合同理由
若勞動者僅僅以用人單位未發放高溫津貼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并索要經濟補償金,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陳某在某公司從事叉車工作,后以公司未支付高溫津貼為由提出辭職,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1.8萬元。但法院經審理發現,該公司雖未支付高溫津貼,但在高溫季節向員工發放了降溫食品,不具有故意拖欠高溫費的主觀惡意,不符合解除勞動合同可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條件,故對陳某要求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金園園法官分析說,高溫津貼雖是勞動者工資總額的一部分,但在工資構成中所占比例很小,并不是勞動者工資收入的主要來源,它的缺失并不會對勞動者及其家庭成員的生存、健康、發展權造成實質性的影響。即使用人單位未按時發放高溫津貼,并非會影響勞動者的生計,并不屬于嚴重過錯。因此未發放高溫津貼,不構成勞動合同解除的理由。
勞動者一般都是在與用人單位發生較嚴重的勞動糾紛時,一并主張高溫津貼。但這就會出現超過訴訟時效的風險,需要勞動者多加留心。
發放時應單獨列明做好記錄
金園園法官表示,目前公眾對高溫津貼問題的關注依然較少,沒有足夠重視。甚至很多企業的人力部門對高溫津貼的發放標準都不了解,不清楚這筆津貼是應當發放給符合標準的勞動者,這也導致了企業在遇到這樣的訴訟時舉證意識缺乏。
而對于諸如快遞行業、送餐行業的企業,高溫津貼對于企業經營者來說就是一筆很大的支出,企業便將其視為一種負擔。
有些企業雖然向勞動者發放了高溫津貼,但在列明工資明細時,企業并沒有將高溫津貼作為一個單獨的項目進行發放,而是直接合并到崗位津貼或績效工資等項目中,或直接發放現金而未作記錄。這就導致糾紛出現時,法院無法根據工資發放明細進行核實,因此無法確認高溫津貼的發放。
因此,金園園法官提醒企業經營者,在工資制度的制定時要考慮高溫津貼的發放問題,而在制作工資明細時一定要依照標準制作,將高溫津貼單獨列明,或在發放現金時請勞動者簽字確認,否則可能會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北京晚報記者 劉蘇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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