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行政許可機關發現經備案的商事主體經營場所屬于禁設區域的,應當由行政許可機關抄告商事登記機關,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取消備案。
第十九條法人商事主體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法律、行政法規對特定行業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另有規定的除外。
采取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依法提交驗資證明。
法人商事主體可以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實收資本備案。
第二十條投資人的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以及首次出資額比例、貨幣出資額占注冊資本比例等內容由其在章程、協議中自行規定。
法人商事主體的投資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者認購的股份為限對法人商事主體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商事主體應當在章程、協議或者申請書中明確其經營范圍。經營范圍分為一般經營項目和行政許可經營項目。
對一般經營項目,經登記的商事主體可以直接從事經營活動。
對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經登記的商事主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取得有關行政許可機關批準后,方可開展相應的經營活動。商事登記機關應當自商事登記完成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商事主體登記信息通過行政審批信息管理平臺抄送行政許可機關和有關執法部門;有關行政許可機關應當自許可決定作出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許可文件通過行政審批信息管理平臺抄送商事登記機關,并在信息平臺公示。
第二十二條行政許可項目不作為商事主體設立登記的前置條件。但經市人民政府公布與商事主體資格相關的涉及國家安全、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以及設立特定商事主體的行政許可項目除外。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本市商事主體登記實施前置行政許可項目的目錄。
第二十三條商事主體變更登記和應當備案事項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者備案。
逾期變更登記和應當備案事項的,商事主體需向商事登記機關出具相應事項繼續有效的證明。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體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㈠章程或者協議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的;
㈡根據依法作出的決議或者決定解散的;
㈢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㈣被依法予以解散的;
㈤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㈥被依法責令關閉的;
㈦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年度報告及經營異常名錄
第二十五條實行商事主體年度報告制度。
商事主體應當按照商事登記機關規定的格式和時間,通過信息平臺如實公示其上一年年度報告。年度報告包括投資人繳納出資情況、資產負債、登記及備案事項變化情況等內容。
商事主體對其提交公示的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商事登記機關無需對商事主體進行年度檢驗。
第二十六條商事主體不得擅自修改已公示的年度報告。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商事登記機關規定的條件、時限、格式修改。年度報告修改前后的內容應當采取對照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實行商事主體經營異常名錄制度。
商事登記機關對商事主體不按期公示年度報告或者通過住所無法聯系的,應當將其從商事登記簿中移出,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未滿三年,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事由消失的,商事主體可以向商事登記機關提出恢復記載于商事登記簿的申請,商事登記機關經核實后,應當將其移回商事登記簿。
商事主體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期間,其名稱依法受到保護,其他商事主體申請登記的名稱不得與其名稱相同。
第二十九條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滿三年的,由商事登記機關剔除商事主體的名稱,且不得恢復記載于商事登記簿。
商事主體名稱被剔除的,其名稱使用不受保護,經營異常名錄中以商事主體注冊號替代其名稱。名稱被剔除的,商事主體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商事主體名稱被剔除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將負有個人責任的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相關信息納入信用監管體系。
第三十條商事登記機關在作出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和名稱剔除決定之前三十日,應當通過信息平臺告知商事主體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商事主體對商事登記機關作出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和名稱剔除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商事登記機關負責查處下列違法行為:
㈠未經商事登記機關設立登記,擅自以商事主體名義從事一般經營項目的;
㈡商事登記、備案事項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備案的;
㈢采取提交虛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詐手段騙取商事登記的。
第三十二條商事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公平、規范的規則,對商事主體公布的年度報告內容進行抽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商事主體經信息平臺公示的年度報告不實的,可以向商事登記機關舉報,商事登記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對未如實公示年度報告的商事主體,商事登記機關經核實后按照規定將其納入信用監管體系。
第三十三條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負責查處下列違法行為:
㈠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而未取得,從事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的;
㈡超出行政許可核定的范圍從事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的;
㈢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或者被依法吊銷、撤銷、注銷后,繼續從事該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的;
㈣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和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管聯動機制。對在商事主體監管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屬于本部門職責查處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五條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和監管部門、有關單位應當及時通過信息平臺公示商事登記以及與商事主體相關的行政許可、監管以及其他信息。
第三十六條建立違法商事主體名單制度。
對商事主體的違法行為,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和監管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將其納入違法商事主體名單,通過信息平臺向社會公示,并采取相應的信用監管措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商事主體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事主體應當變更登記或者備案而未變更登記或者備案的,由商事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自然人處以五千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采取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詐手段騙取商事登記的,由商事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自然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撤銷登記。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商事主體未如實公示年度報告的,由商事登記機關對自然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自然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和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對單位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監督問責,并依法追究相應的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廈門經濟特區企業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