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經》記者 劉甦/文 李恩樹/編輯
電商領域監管立法進程再推進。繼2016年12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初審后,《電子商務法(草案)》(下稱“二審稿”)第二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
這一互聯網領域的重要立法終于步入二審,相較于草案一審稿,二審稿對電子商務經營者特別是平臺經營者的義務與責任做出補充和完善,比如在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面都作出加強。
北京大學法學院副院長薛軍認為,二審稿補充完善了一審稿的細節,對平臺責任提出相對更高但較為合理的要求,不過對于監管主體的界定仍然不夠清晰,部分細節尚需完善。周全合理地規定平臺責任,提出與平臺業務特點匹配的要求,有助于保護電子商務行業健康發展,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實現立法目的。
競價排名商品應標明“廣告”
暨南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劉穎認為,二審稿多項新增條款體現出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力度增強。
這些保護貫穿于用戶在電商平臺上的行為全過程——從選擇商品下單購買,到商品運輸配送,再到賬號注銷。
相比一審稿草案,二審稿增加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虛假宣傳、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等方式侵害消費者的知情權;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承諾或者與消費者約定的方式、時限向消費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務,并承擔商品運輸中的風險和責任。
特別在“顯示搜索結果”方面,二審稿新增規定,平臺經營者應當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銷量、信用高低等多種方式向消費者顯示搜索結果。對于競價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顯著標明“廣告”;沒有顯著標明為“廣告”,依據《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薛軍認為,這一新增條款意義重大。“很多用戶在電子商務聚合平臺上搜索商品時,商品排位對于購買決定有很大影響,如果平臺提供競價排名服務,就應該向消費者明確告知這樣的商品有廣告屬性,而非基于銷量、價格或者店鋪信用等自然搜索結果。當消費者看到提示后,判斷能夠更加精確和全面。”
在法律運用層面,薛軍認為,此前工商總局出臺的《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中明確說明付費搜索產生的排名具有廣告屬性,《電子商務法》的位階更高,明確流量推廣、競價排名服務的廣告屬性后,可以援引定性,運用《廣告法》的相關規范進行規制。
平臺修改協議應公開征求意見
二審稿新增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修改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應當在其主頁顯著位置公開征求意見,采取合理措施確保有關各方能夠及時充分表達意見,修改內容應當至少在實施前七日予以公示。并提前公示修改內容”。
二審稿還規定,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等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的交易、交易價格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
薛軍認為,和平臺內經營者等法律主體相比,一些互聯網電子商務平臺有優勢明顯的談判磋商地位。為了以保護相關法律主體的正當利益,維護市場交易的公平秩序,修改交易規則時,須經合理的程序,通過公開征求意見、公示等方法確保各方能夠表達意見。
對此,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副院長趙旭東表達了類似觀點,他認為,平臺規則影響到平臺內經營者權益,公開征求意見規體現出公平合理的價值要求。為了保證公平交易,應當新增監管機構對交易規則監督和審查條款。平臺制定的交易規則,也應屬于市場監管的對象,所以應當審查交易規則條款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不正當行為,以防止因平臺處于優勢地位而出現的不公平條款。
網店“避稅紅利時代”或將終結
二審稿規定,電子商務平臺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的經營者的身份、行政許可等信息進行審查、登記;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和經營信息。
這意味著,備受詬病的平臺內經營者“避稅紅利時代”或將終結。
趙旭東認為,報送平臺經營者身份信息,有助于監管機關對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監管以及依法征稅,加強稅收管理。
結合電商法律糾紛實務,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魏士廩認為,電子商務交易涉及手機號碼、經營地等多種信息,平臺有能力優化注冊規則并判斷信息真偽。實務中電商侵權損害結果發生后,侵權人信息缺失、無法找到的情況非常多,這提高了消費者維權成本,相應也降低了侵權門檻。報送平臺內經營者身份信息,促進平臺對信息注冊時的身份實質審查,有利于爭議的解決。
自然人網店登記豁免范圍擴大
草案一審時,“個人開網店是否需要工商登記”是一大熱議焦點。
一審稿曾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但是,依法無需取得許可的以個人技能提供勞務、家庭手工業、農產品自產自銷以及依照法律不需要進行工商登記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不過,據澎湃新聞報道,草案在分組審議時,曾出現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上述免于工商登記的范圍過窄,不利于電子商務發展;另一種意見認為,草案與今年8月國務院發布施行的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的規定總體一致,目前,工商登記、稅務登記已合并,實行一照一碼,工商登記是稅收征管的基礎,工商登記應當線上線下統一。
二審稿將有關工商登記范圍條款調整為: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但是,銷售自產農副產品、銷售家庭手工業產品、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需要進行工商登記的除外。
薛軍認為,二審稿中對豁免項目表述的調整,以行為屬性做判斷標準,表達上更為準確。如果經營屬性不屬于豁免情形,就應產生登記義務和隨之而來的納稅義務。新增的“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擴大了豁免范圍。
魏士廩指出,因有此類豁免情形,實際中,一些企業以個人經營豁免商品名義注冊,對于監管來說帶來一定困難。因此,應在相關配套實施條例中列出更為詳細的區分標準,并規定虛假注冊的違法后果。
平臺保護知識產權“明知”變“應知”
和一審稿相比,二審稿進一步強化平臺經營者的知識產權保護責任。
一審稿規定,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應當依法保護知識產權,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規則。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明知平臺電子商務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應該依法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
薛軍認為,一審稿未規定電商平臺經營者不及時采取措施停止侵權的法律后果,對平臺的義務要求過低,甚至比不上《侵權責任法》所確定的標準。他認為,二審稿新增“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條款,是立法的一大進步。
二審稿的另一個突破是,采用“應當知道”替換掉一審稿中的“明知”,將“侵權責任”條款修改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應該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未采取措施的,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去年12月,一審稿分組審議時,一些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提出,上述“侵權責任”條款義務偏輕。
據《新京報》報道,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萬鄂湘就以該條款為例,指出該條款偏重保護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和電子商務經營者,而沒有加大力度去保護消費者。“一般在民法上除了‘明知’以外,還有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可以加大電商或賣家的責任,那就是‘應當知道’。”他說,比如商品上面已經標明“高仿”,還有的以非常低的價格,大大低于正常品牌價格,來誘騙消費者去點擊的,電商推脫說不明知真假,那就屬于“應當知道”。
薛軍認為,電商平臺“應知”或“明知”侵權,都需承擔責任,意味著平臺將承擔更加全面的注意義務。
僅需承擔“通知后刪除”的避風港原則,使得一些很明顯的侵權也能被電商平臺輕易規避,魏士廩認為,這說明立法原則發生了從“避風港”原則到“紅旗”原則的變化,此后如果侵權的事實顯而易見,平臺經營者就不能裝作看不見,或以不知道侵權的理由來推脫責任,這一修改意在打擊網絡售假等侵權行為。